眾所矚目的Google vs Oracle在前幾日判決,Oracle逆轉勝了這一局,因為我覺得此案實在太過重要,所以筆者就下載了 判決書全文 讀了一遍:

配上早先其他來源的一些整理:
http://yowureport.com/?p=11928
http://www.fosspatents.com/2014/01/api-copyrightability-to-be-confirmed.html

並整理重要的論點在此,雖然說有一堆專業用詞不知道怎麼翻,還請路過高手指教;本文歡迎任何人轉載,但請註明出處:

注意此文是判決書論點之整理,不代表yodalee之個人意見,yodalee的個人意見是 “開源碼萬歲 甲骨文去死” (誤)。


判決書的開頭就先解釋了Java, android, 前次判決的相關狀況,這裡就不再次說明,相信會來到這個垃圾 blog 的人的科技背景應該都不錯其實是版主自己懶

我們就從法律上來看,首先要先確立幾個背景:

  • source code, object code 的確受 copyright literal part 保護
    (不然你覺得copyleft是為何而起?)
  • Google 承認Java API 為original and creative,法院也接受這個論述,也就是Java API的確構成copyright存在的要件
  • google在android中逐字的複製37個API, 7000行程式碼

google agrees that it uses the same names and declarations in Android

google複製了例如 java.lang.math.max(int x, int y) 這類的宣告,但重新實作了底層的implementation code。
所以爭議點在於:Google所複製7000多行的API,究竟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障的範疇?
在此判決中認定API屬於保護範圍,並逐一駁回google的理由。

google用了幾個說法,試圖認定Oracle的著作權為無效或android為合理使用等。

1. API是否落入Merger doctrine?

Merger doctrine: idea, expression should be split

當某個概念(idea)只能用有限的表達方式表達,則概念與表達融合,該表達變為不保護。

例如:輪子是一個概念,你要做到 “輪子” 的東西必須是圓的(難道能做方的輪子嗎…),所以你不能將圓形的這個表達方式設為保護範圍,並限制其他人使用類似的表達。
此決定是決定於製造輪子的時候,而非有人被訴製造輪子的時候;假設今天方的輪子也是可以用的時候,製造輪子的那個人就擁有圓形表達的著作權。
類似的案例,Nitendo曾展示多種不同加密卡帶的方式,因而取得卡帶加密方式的著作權。

google主張 java API 的實作方式和 Java 的概念已結合,因此API無法計入著作權保護,而google自行譔寫真正受保護的implementation code,從而避開侵權問題。
但Oracle在創作Java 時,並非只有有限種譔寫 API 的方式:Math.max 可以寫為 Math.maximum, Android 可以用不同method分類方式,不同的命名選擇、不同的譔寫方式而達到同樣的效果,無法證明表達和概念是合一,使 merger doctrine 無法成立。
唯一的例外是三個核心, java packages 的

  • java.lang
  • java.io
  • java.util

不過google對此沒有特別主張。

2. API為短句,無法保護:

這就如先前整理所說,短句之集合為保護之對象。

3. scene a faire doctrine

原創中必要的要素或習慣之物品不可為copyright:

If they re standard, stock, or common to a topic, or if they necessarily follow from a common theme or setting. - Apple Compute, Inc. vs. Microsoft Corp.

比如要描述警察,你就描述警棍、配槍、制服、鎮暴水車,所以你不能對描述這些內容的文字主張copyright,要求別人描述警察時不能這樣描述。

Google主張:

這37個API已經成為寫Java時不可拋棄的部分,因此37個API的copyright已消失。

法院說:scene a faire 的概念並無法證明 Oracle copyright 消失,只能作為 Google 侵權之防守; 但google無法提出明確證據指出android使用這37個API是必要,這個論點在地方法院就被駁回。

4. interoperability:

google主張此舉是為了與Java相容。

但interoperability並不表示著作權之消失,這裡使用的判決是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, Inc. vs Connectix, Corp.跟一個類似的案例。
總之Connectix用反工程的方式,製作出能和Sony卡帶相容的遊戲機,被認定為合理使用,但不影響著作權的創造、原創本身; 而Google也顯然不是使用反工程的方式,了解Java 如何運作,再自行譔寫相關的執行程式;更進一步說,android上的程式和Java也稱不上相容。

5. Fair Use:

這就是惡名昭彰的"合理使用",根據是107條:

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, comment, news reporting, teaching (including 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), scholarship, or research,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.

例如我今天想要痛罵祭止兀是笨蛋,我用了他臉書上寫的文章,此時他不能主張著作權;這個部分需要個案討論,事實上fair use被稱為:

The most troublesome in the whole law of copyright

這裡法院駁回google的理由是:

android並非Java之’transformative’,如上,我要用祭止兀的照片提出評論或新聞使用,就幾不能有任何更動,而必預全部引用,並用於其他用途;顯然android並不合這個標準。
同時google並非non-commercial的使用引用來的Java API,在實務上只要有營利性的行為,幾乎都會使合理使用的論述效力大幅下降。


大概說到這裡,我知道這樣其實稱不上什麼整理,如果有人提出更多的問題,我會再整理判決書內的回應貼上來。
看完判決,我覺得Oracle是佔在上風處,不過很有趣的,近十年來科技業最重要的兩個案件:Apple vs Samsung,Google vs Oracle
贏家 Apple 跟 Oracle 保護了他們最重要的產品,但是卻輸掉了市場
也許智財權與著作權在軟體的保護已經近乎無效,即使得到保護,卻不一定留得住顧客的心。

ps. 然後我剛剛看到 TSMC 控告 Samsung 侵權案勝訴,嗯…………